2006/12/07
大法官會議 作成攸關民眾權益至鉅的六二○號解釋
認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形成的聯合財產,當一方死亡後
尚存的原有財產,不能視為全是死者的遺產,而課徵遺產稅
此號解釋對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結婚,採聯合財產制的夫妻,
有莫大助益
存活的配偶可先分配一半財產後,僅就另一半財產課遺產稅。
大法官認為,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
所作的決議與憲法十九條的租稅法律主義有違,應不再援用。
富孀不服稅制聲請釋憲
六二○解釋是一位羅姓富孀所提出,其夫八十三年五月過世
羅婦代表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
國稅局原核定的遺產總額為三億一千多萬元
遺產淨額為二億零二百八十一萬餘元
應納稅額九千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。
羅婦不服,提起行政訴訟
最後核定的遺產淨值為一億九千五百八十一萬餘元
但羅婦認為她的剩餘財產請求權
雖然變更為七千零九十六萬八千餘元
但法院也只算到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的財產
之前的財產並未計算對她不公,因此聲請釋憲。
大法官所作的六二○號解釋,
認為即使是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結婚的 但在分配剩餘財產時
都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
增訂公布的民法一千零卅條之一第一項請求分配權。
該法條規定,聯合財產關係的夫妻,一方死亡後
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
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
如有剩餘,應平均分配,因此計算遺產時
生存者所分配到的剩餘財產
不能以遺產稅計算,至於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包括在內。
貫徹平等原則財產平分
大法官指出,此項立法是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,如妻雖未工作賺錢
但在家操持家務,教養子女,讓夫專心事業,因此丈夫所增加的財產
除因繼承及無償取得,妻亦有平均分配之權利。
六二○號解釋認為,採聯合財產制的夫妻
不管是在修法前或修法後結婚
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,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
現存的財產都屬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。
生存配偶依法行使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部分,就不屬於遺產稅課徵範圍
自得從遺產額扣除,免徵遺產稅。羅婦提出的行政訴訟
採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之決議
認為民法一千零卅條之一並無溯及既往的規定
沒有核算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羅婦應分配的部分,判決羅婦敗訴。
但大法官認為,該決議逾越法律解釋範圍
違反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保障的旨意
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額,增加法律未規定的租稅義務
與憲法十九條租稅法律相違,應不再援用。
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指出,本解釋作成後
羅姓婦人可依解釋提出再審
由國稅局重新核算扣除其分配部分,再就所餘遺產課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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